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上饶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饶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镇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坚持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逐步建立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居住需求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建保〔2016〕1号)及《关于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赣建字〔2019〕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住房保障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分配、使用、退出、运营管理及租赁补贴实施等相关工作。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政策的制订,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分配、使用、退出、运营管理及租赁补贴实施工作,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房产交易网签备案和是否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核对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审核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是否享有社会救助等情况。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房产(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等)情况。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居住证、车辆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障缴纳信息,并核实工资收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是否享受优抚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完税信息。住房公积金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公积金信息。金融机构在符合查询条件的情况下,配合查询申请人存款账户、有价证券、理财产品、贵金属、保险等金融资产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做好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核实和住房保障资格初审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充实和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工作力量。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章房源筹集与资金使用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或收购、在安置房建设及商品房开发中配建、各类企业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安排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基本功能要齐全,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和租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统筹各项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
第九条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经营性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其它各项营业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在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经营性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未出具合法票据的,承租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系数(最高不超过1.5倍),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持有当地城镇户籍,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支出型贫困等低收入家庭,且在当地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标准的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持有当地城镇户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且在当地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标准的家庭。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或当地城镇户籍、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在当地无住房,且自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三年内在当地首次就业,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职工。
(四)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在当地无住房且稳定就业、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人员。
具有当地户籍的单身居民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
对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支出型贫困等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的轮候期内给予保障;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给予阶段性保障。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优抚对象、退役军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进城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等对象,实行优先实物保障,并对残疾人家庭在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省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对象不受收入标准线限制。
第十三条各地准入标准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定期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一)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通过出售、赠与、离婚析产、继承等方式转让过位于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的(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除外);
(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正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离婚时放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权未满三年的;
(四)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领取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可以在当地买到适宜面积住房的;
(五)拥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的;
(六)持有排气量超过1.6L(不含)或新车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的消费型车辆的(以购车发票为准),二手车以新车购置价为准;
(七)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常态化申请、分批审核、分级审批、动态管理。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和申请提交资料清单等在政府官网、赣服通或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公布供申请人下载。
第十六条本地城镇户籍家庭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可个人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单位地址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家庭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证明(未婚提供未婚申明);
3.家庭收入情况个人承诺书和授权查询书;
4.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支出型贫困等低收入家庭提供民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
5.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居住证及婚姻证明(未婚提供未婚申明);
3.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4.劳动合同(至申请日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5.收入情况承诺书和授权查询书;
6.连续6个月以上缴存社会保险或公积金等材料;
7.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居住证及婚姻证明(未婚提供未婚申明);
3.劳动合同(至申请日仍有未执行合同期一年以上);
4.收入情况承诺书和授权查询书;
5.连续6个月以上缴存社会保险或公积金等材料;
6.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应建立健全申请人承诺制度和委托审核制度,推进部门信息数据共享协查,提高申请审核效率。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准入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社区居委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工作人员应现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受理申请后,社区居委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社区居委会应在社区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复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
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采取走访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符合条件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及申报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三)终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终审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审查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推送的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政务信息公开平台及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名单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予以确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资格。有异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方式。
第五章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限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公
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轮候期内以租赁补贴形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等方法确定轮候顺序。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申请退出轮候。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人参加公开摇号,并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摇号结果在相关媒体和街道、社区、用人单位等地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租金标准根据住房租赁市场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后报同级发改部门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低于同地段同档次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一般不高于市场租金的70。
第二十六条政府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县(市、区)应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支出型贫困等低收入家庭,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对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
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订租金减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实物配租合同签订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和承租人续签合同。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当按期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缴纳租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逾期时间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补缴租金并按约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二)解除合同,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三)将违约信息记入个人或单位的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四)通过司法途径追缴租金及违约金,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
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在房源不足暂时无法满足实物配租的情况下,可自行租赁住房后通过申请租赁补贴的方式,保障基本居住需求。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状况、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及住房保障对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补贴的单位面积补贴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租赁补贴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和住房困难程度,实行分层级差别化的租赁补贴政策。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支出型贫困等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100;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发放比例为不低于60。
第三十五条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单身的居民、职工或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为2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租赁补贴发放最高限额为600元/户/月,超过最高标准按600元/户/月核发,不超过600元/户/月按实际核算情况发放。
计算公式为:户租赁补贴金额=(15平方米-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单位面积补贴标准×保障人数×发放比例
第三十七条租赁补贴的申请和审核程序按本细则第十八条执行。申请人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须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租赁补贴协议期限为一年。
租赁补贴自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起次月发放,按季度或半年度发放,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每年对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家庭,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对骗取、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缴。领取租赁补贴期间获得实物配租的,配租入住后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做好租赁补贴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工作,提高补贴发放资格审核的准确性。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时拨付租赁补贴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
第七章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一条保障对象家庭因就业、婚姻、生育、死亡致人口变化或收入变化,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调整共同申请人,重新进行住房保障资格认定,每个申请家庭每年限申请一次。
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后,因子女成年后就业、婚姻等变化致家庭财产、收入情况变化,子女可以申请单独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原家庭成员可调整保障标准继续居住。
第四十二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承租人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自愿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
(五)擅自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租赁期内,承租人已离开或迁出行政区域内,未实际居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九)破坏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或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公共租赁住房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复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有异议的,可在书面通知送达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回或腾退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租金按同区位、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水平计收。
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通过法律途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第八章运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政府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企业共建(或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当地政府(管委会)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其中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企业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部门。企业经营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租金标准可在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下浮。政府在乡镇、学校等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八条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按照属地原则,实行授权管理,统一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监管,即投资主体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进行审核,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引进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项目规模、物业服务内容及其服务质量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一条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保持房屋和设施完好,并即时结清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政府与企业或其他社会投资主体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共有产权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别承担。
第九章责任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分配、使用、退出、运营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等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的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过程中,应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等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按住房保障对象“一户一档”、住房保障房源“一套一档”要求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实现通过信息系统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租赁补贴发放等业务,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各县(市、区)结合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租赁补贴标准,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政策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3月8日颁布的《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饶府字〔2007〕36号)、2012年5月9日颁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三房合一”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饶府厅发〔2012〕15号)和2013年12月16日颁布的《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饶府厅发〔2013〕120号)同时废止。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2021年1月22日印发
上饶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主办:上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3611000003 地址:江西省上饶市茶圣路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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